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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全球Top加密货币交易所权威推荐以自残自杀相威胁属于家暴 最高法发布2025年中国反家暴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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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牟某虐待与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节恶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虐待罪。牟某与陈某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实质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男女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从辱骂的言语内容,辱骂行为发生的频次、时长、持续性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而言,牟某对陈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的程度。在陈某精神状态不断恶化、不断出现极端行为并最终自杀的进程中,牟某反复实施的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辱骂行为是制造陈某自杀风险并不断强化、提升风险的决定性因素,因此与陈某自杀身亡这一危害后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合考虑牟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依法量刑。综上,对牟某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1.与行为人具有共同生活事实,处于较为稳定的同居状态,形成事实上家庭关系的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家庭成员”。有共同生活基础事实的婚前同居男女关系中,一方对另一方实施虐待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单位同事间、邻里间的辱骂、殴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扬”而隐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伤害,甚至轻生,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本案中,牟某与陈某之间已经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牟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2.持续采取、贬损人格等手段,对家庭成员实施精神摧残、折磨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虐待”。牟某与陈某共同生活的过程中,相互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而牟某始终纠结于陈某过往性经历一事,并认为这是陈某对其亏欠之处,因而心生不满。2019年1月至9月间,牟某高频次、长时间、持续性对陈某进行指责、谩骂、侮辱,言词恶劣、内容粗俗,在日积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陈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精神上遭受了极度的摧残与折磨,以致实施割腕自残,最终服用药物自杀。牟某的辱骂行为已经构成虐待罪中的虐待行为,且达到了情节恶劣程度。
3.实施精神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处于自残、自杀的高风险状态,进而导致被害人自残、自杀的,应当认定虐待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陈某在与牟某确立恋爱关系后,对牟某的精神依赖程度不断加深,牟某长期、日积月累对其侮辱、谩骂,进行精神折磨与打压,贬损其人格,造成陈某在案发时极度脆弱的精神状态。牟某作为陈某精神状态极度脆弱的制造者和与陈某之间具有亲密关系并对陈某负有一定扶助义务的共同生活人员,在陈某已出现割腕自残,以及服用过量药物后进行洗胃治疗并被下发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已经能够明确认识到陈某处于生命的高风险状态,其本应及时关注陈某的精神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上述风险,防止陈某再次出现极端情况。但牟某对由其一手制造的风险状态完全无视,仍然反复指责、辱骂陈某,最终造成陈某不堪忍受,服药自杀身亡,故牟某的虐待行为与陈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审查判断家庭成员代际间性行为是否违背被害人意志,应充分考虑家庭暴力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的实质是控制,施暴者通常处于明显的强势地位,往往无需实施暴力行为就能使对方因恐惧而屈从,达到控制的目的。本案中,被害人吴小某知道母亲长期遭受继父张某家暴且因惧怕再次遭受家暴而离家,以及张某曾因故意杀人被判刑,处于生活依赖与被恐惧控制的双重弱势关系中,其心理和行为模式必然受到家庭暴力环境的影响,不能简单将其没有反抗的行为误认为系自愿的表现,而应当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2.当案情所涉知识较为专业,应允许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供跨学科知识。为准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需要有专门知识的人从生理和性心理等专业角度对案涉手机视频内容进行解读。本案中有专门知识的人系心理创伤治疗督导师,在性侵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创伤治疗方面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其通过出具专业分析报告并当庭接受质证,指出:(1)根据案涉手机视频所记录的情况,被害人的行为都是跟随被告人的指令进行的;(2)人类大脑皮层构造决定了被害人的反应是正常人在该种情况下会有的正常生理反应。上述意见有效帮助法庭穿透行为表象,准确认定行为性质。
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和联合国大会相关决议要求,“实施机制以确保证据规则、调查和其他法律和准司法程序公正,不受性别陈规定型观念或偏见的影响”;“提高认识和能力建设方案应纳入其他专业人员,特别是医疗保健提供者和社会工作者,因为他们在暴力侵害妇女案件和在家庭问题中能够发挥重要作用”。本案裁判充分考虑了家庭暴力因素对于未成年人心理和行为的影响,引入有专门知识的人提供跨学科支持,借助专业力量将之置于持续存在的家暴背景中进行综合审查,契合上述要求。
许某某与刘某甲(化名,女)系同居男女朋友关系。2023 年5月9日中午,两人因感情纠纷在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发生争执。其间,许某某扬言要杀死刘某甲,并拿水果刀朝刘某甲左胸部捅刺一刀,致刘某甲受轻伤一级,后又欲捅刺自己,在场的刘某甲妹妹刘某乙见状,立即抱住许某某并夺下许某某手中水果刀。后刘某甲被送医治疗,事后双方分手。同年8月,许某某再次来到刘某甲经营的养生馆,见一男子在店内,便扬言要让刘某甲不好过,刘某甲心生恐惧故而就此前被许某某捅刺一事报警。案发后,许某某支付刘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取得刘某甲的谅解。
1.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准确判断施暴人实施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在严重家庭暴力案件中,认定施暴人是否具有杀人的主观故意,不仅需考察其行凶的工具、手段、部位等,还需结合家庭暴力的特征和规律,从施暴人与受暴人的关系、日常行为模式等入手,综合予以判断。一般家庭暴力中,施暴人施暴的动机和目的大多是控制受暴人,而不是摧毁受暴人,但当施暴人认为将彻底失去对受暴人的控制时,可能会选择杀害受暴人。本案中,许某某曾多次向刘某甲发送生命威胁短信,案发时其认为将完全失去对刘某甲的控制,产生杀死刘某甲的动机,捅刺刘某甲要害部位,从而达到永远控制刘某甲的目的,符合家庭暴力的控制性特征。另外,许某某在行凶后当众自杀,亦反映其有与刘某甲同归于尽的想法,进一步印证其行凶具有杀人故意,而非伤害故意。
2.受暴人延迟控告施暴人施暴行为的,不影响受暴人陈述的可信度。施暴人行凶后又认错道歉的,受暴人往往以为施暴人会有所改变,且顾及情分,从而选择原谅。本案中,许某某当众自杀、认错道歉,因而刘某甲当时隐忍未报案,但该行为并未让许某某停止施暴,之后其又纠缠刘某甲并再次威胁,刘某甲才选择报警。刘某甲延迟控告的行为符合家庭暴力中受暴人的行为模式,法院对刘某甲延迟控告后的陈述予以采信,并未因延迟控告而影响对该陈述可信度的判断。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王小某第一次、第二次陈述中关于任某对其、猥亵行为的描述内容与其年龄、智力情况相符,且详细描述了案发过程和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能够排除指证、诱证可能。经查,王小某第三次推翻前两次陈述的原因系王某出于维系重组家庭的目的,对王小某进行不当干预所致,故对王小某前两次陈述予以采信,对第三次陈述不予采信。任某明知王小某为未满十四周岁,多次对其实施奸淫与猥亵,其行为已构成罪、猥亵儿童罪。任某一人犯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任某与王小某及其母亲共同生活多年,与王小某具有共同生活关系且事实上负有照护职责,应认定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其对王小某多次,属奸淫情节恶劣,应依法加重处罚;多次猥亵王小某,应依法加重处罚。综上,任某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二审法院向被害人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防止监护失职再次发生。
1.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首先,应优先审查被害人陈述是否在不受干扰状态下作出。本案中,王小某前两次陈述对案发时间、地点、过程及细节的描述清晰、稳定,并使用了诸多符合其年龄认知特征的独特语言,内容具有“非亲历不可知”的特征,能够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证明力较强。其次,当被害人陈述出现反复时,需要着重对陈述变化原因进行审查。本案中,经查,王小某推翻陈述系因其母王某出于维系与任某关系等个人原因进行干预,并查实任某、王某与被害人舅舅一家均无矛盾,能够排除王小某舅舅、舅母诱导王小某诬告陷害的可能。
鲁某(女)与邓某(男)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邓小某。二人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不和。2024年10月,双方发生争执后,邓某遂从厨房拿菜刀以自残相威胁,鲁某在阻止邓某自残过程中被其推倒在地受伤。鲁某遂报警求助,辖区派出所协助鲁某线上向法院提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并上传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通过“数字重庆”平台审查后认为鲁某遭受到家庭暴力,遂在20分钟内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邓某对鲁某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在线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邓某虽未直接对鲁某实施殴打、残害等身体暴力行为,但其拿刀自残行为使鲁某产生紧张恐惧情绪,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法院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送达邓某并告知邓某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律责任和行为后果,向邓某所属派出所、社区发送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对邓某的行为予以重点关注。根据联动工作机制,派出所对邓某进行常态化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对邓某进行了谈话、劝诫,督促邓某遵守保护令;妇联对鲁某和邓某开展案件回访及心理疏导。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法院向当地教委发出协助函,教委通知邓小某所在学校重点关注其心理健康状态及学习进度。嗣后,法院按照常态风险评估机制,联合公安、妇联、基层组织及教育部门对该案进行综合研判。经研判,认定鲁某仍有遭受家暴的隐患,基层组织遂加强对邓某的定期走访。后走访中发现邓某在人身安全保护令有效期内仍有暴力行为,法院依法对其处以500元罚款并予以训诫;并依鲁某申请,由民政局向鲁某及其儿子提供庇护场所。邓某经法院训诫后表示接受处罚,同意与鲁某调解离婚。
1.自残威胁行为构成家庭暴力中的精神暴力。家庭暴力的本质与核心在于控制,既包括殴打、捆绑等身体暴力,也包括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施暴人以自伤、自残等方式相威胁,虽未直接对受暴人实施身体暴力,但同样是暴力行为,会让受暴人产生暴力将加诸自身的恐惧,最终达到迫使受暴人屈服、继续维持亲密关系等控制受暴人的目的。本案邓某通过自残制造恐惧情绪,使鲁某紧张、害怕、不敢反抗,对鲁某的心理和精神造成实质性的侵害,符合精神暴力特征。
2.一站式联动闭环干预机制助力反家暴社会共治。本案系成功运用一站式联动闭环机制干预家庭暴力的范本,该机制由重庆市巴南区委政法委牵头,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妇联组织等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各部门紧密协作,通过“数字重庆”平成人身安全保护令的申请、受理、审核、签发、送达、执行反馈,及时发现、制止家庭暴力。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前,公安机关、医院固定证据,基层组织协助调查;法院签发人身安全保护令后,系统自动向公安、妇联、基层组织、民政等相关部门发出指令,由派出所动态监控,社区创建案情备忘录,开展走访摸排,妇联提供心理疏导和跟踪回访,民政部门提供临时庇护,为受暴人构建从预防、制止到救济的完整保护体系。
李某(女)与庞某(男)原系夫妻,离婚后女儿庞小某(2013年生)随庞某共同生活。庞某对女儿常有责骂甚至体罚。2023年3月,庞某用拖鞋抽打女儿嘴巴,导致面部出血,李某陪同女儿报警。2024年9月,庞某用皮带抽打女儿臀部、大腿等部位,李某再次陪女儿报警并验伤,经诊断,庞小某左上肢、左大腿、臀部多处存在瘀伤。在民警询问中,庞小某表示一直被其父庞某打,想要跟随母亲生活。不久李某发现女儿情绪萎靡、夜间失眠,遂带其进行心理咨询。经前往区、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庞小某被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的重度抑郁。庞某自述,其有喝酒习惯,除前述两次报警情形外,其平时存在对女儿的体罚式教育。2024年11月,李某代庞小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法院经审查认为,庞某对庞小某的打骂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伤害,故依法裁定禁止庞某对庞小某实施家庭暴力。庞小某就读于某小学五年级,2024年9月起因心理问题未能正常上学,后办理休学,现仍在服用药物及接受心理治疗中。2024年12月,李某以庞某长期对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心理抑郁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庞小某的抚养关系。庞某则辩称其对女儿的打骂均是正常管教而非家暴,女儿抑郁与己无关。审理中,法院依法委托家事调查员和心理咨询师对庞小某开展社会观护、心理治疗。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庞某在抚养女儿期间,对庞小某殴打、责骂,造成女儿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亦处于恐惧、焦虑状态,被确诊为重度抑郁,其行为性质已超出父母正常管教子女的限度,显属不当履行监护职责,应认定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庞某作为与女儿长期共同生活的一方,不但未能及时关注女儿的情感需求和心理变化,还在女儿被诊断为重度抑郁后仍不正视女儿的心理疾病,更没有进行积极的后续治疗,对女儿的身心健康造成难以逆转的二次伤害。综上,庞某的抚养方式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被监护人庞小某的身心健康,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故依法判决庞小某随母亲李某共同生活。
2.抚养人在抚养未成年子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应作为确定抚养关系的不利因素予以否定性评价。父母的暴力行为不仅会严重伤害亲子关系,而且会对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带来双重伤害,导致未成年人出现恐惧、焦虑等情绪;长期生活在暴力环境中,未成年人会习得暴力行为模式,成年后更容易成为施暴者。据此,从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看,实施暴力管教的抚养人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必然影响未成年人人格的正常发展,因此符合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情形,应当及时变更抚养关系。
许某(女)与郑某(男)于1993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名子女(起诉时均已成年)。为了照顾家庭、养育子女,许某婚后一直在家做全职家庭妇女。婚后郑某多次对许某实施辱骂殴打。2019年9月,郑某再次殴打许某,将许某从四楼家中拖拽至三楼,后小区保安到场制止并报警。经医院诊断,许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22年5月,许某起诉郑某离婚及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要求郑某支付家务劳动补偿金、离婚损害赔偿金。郑某不同意离婚,也不承认实施家庭暴力。
1.妥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保护受暴妇女离婚后免受骚扰。郑某多次实施家庭暴力,依法应当判决准予离婚。双方主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两套房屋和7间商铺。许某主张按评估价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要求由其分得现居住的大房屋和相邻的两间商铺,其他财产归郑某所有并由郑某折价补偿。法院在审理中充分考虑了涉家暴案件的特殊性,关注如何通过合理的财产分配实现对受暴妇女的长期保护。考虑到许某主张的两间商铺不仅带有稳定租约,可以保障其离婚后获得持续租金收入,而且这两间商铺与其他五间商铺之间有人行道自然隔开,形成了相对独立的经营区域,既便于许某离婚后独立经营管理,又能避免今后因商铺相邻遭到郑某骚扰或暴力威胁。基于上述考量,法院支持了许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法院在审理涉家暴案件时不仅关注受害妇女当下的权益保护,更着眼于未来生活安宁的前瞻性考量,充分展现了司法机关的人文关怀和司法智慧。
纪某(男)与苏某(女)于2022年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女纪小某。纪某曾因争执持刀威胁并实施击打苏某头部等暴力行为,导致苏某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二人共同生活期间,纪某还多次使用语言威胁苏某。2022年6月至12月,苏某于孕期及产后多次向公安机关及妇联求助,反映纪某的暴力行为及言语威胁。公安机关向纪某出具了家庭暴力告诫书。2023年4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男方自行抚养至4岁,此后再行协商抚养事宜。苏某于同年6月将纪小某交由纪某抚养。半年后,苏某探望时发现纪某及代为照顾的亲属抚养能力不足,纪某无法陪伴照顾,遂将纪小某带走抚养。2024年8月,经纪某申请,法院作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禁止苏某侵害纪某对纪小某的监护权。苏某对纪某探望女儿予以配合,同时起诉请求判令女儿由其抚养,称因遭受家暴,为尽快离婚不得已将女儿交由纪某抚养,并提供微信记录、录音、判决书等证据,证明同居期间及婚内纪某多次家暴,现纪某工作不稳定且负债较多、无固定住所等事实,法院调取了公安机关卷宗材料、诊断证明及妇联工作记录等,证实纪某曾实施家暴行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等规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系等途径解决。本案争议焦点即为纪某与苏某之女纪小某是否应变更为苏某直接抚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事实,苏某虽曾违反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权之约定,但苏某在法院作出禁令后未持续对抗,并保障了纪某探望权的实现。而经审查,纪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对苏某使用威胁性语言,在苏某怀孕、哺乳期均曾实施过家暴,存在不利抚养子女情形。综合考虑子女的年龄、性别、与双方情感依赖程度及生活状况,特别是纪某家暴过错因素对子女的不利影响,法院判决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1.施暴方一般不宜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国家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在家庭成员亲历和未成年子女目睹过程中均可能造成极大的心理创伤。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纪某实施了家庭暴力,特别是其在苏某怀孕、哺乳期间实施家庭暴力,危害性更为明显。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避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面临人身权益和亲子关系的双重侵害,法院在家事纠纷审理中,应当将家庭暴力作为就未成年子女抚养争议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给予消极评价。故本案中法院裁判将纪小某变更为由苏某抚养。
2.审判实践中,法院签发此类人格权侵害禁令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不法行为并让未成年子女恢复原来正常生活状态,但不应据此而笼统判断抚养的不利因素。特别是当施暴人侵害受暴人和子女权益时,受暴人将子女带离原住所则具有一定的自助意义。在法律制度框架的基础上,司法解释设置的兜底条款也为防止权利滥用和对未成年人延伸保护等提供了依据。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应予保护,同时,对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监护人,亦应承担法律责任,包括在抚养权裁判时的不利后果。
3.从国际标准看,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及其一般性建议框架要求,“在针对妇女的暴力(包括家庭暴力)案件中,决定监护权和探视权时应考虑受害人和儿童的权利安全”。保护儿童身心健康成长是世界共识。本案裁判变更抚养关系,切实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进一步体现预防家庭暴力代际传递的司法理念,也是切实贯彻《儿童权利公约》“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为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领域的人权提供了切实有力的司法保障,符合国际标准要求。
2025-11-21 14:5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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